Friday, March 20, 2015

警察可隨便查記者採訪資料?高院判決明言屬侵害新聞自由




警察可隨便查記者採訪資料?高院判決明言屬侵害新聞自由

關於網絡媒體SocREC日前報道,該網記者星期日(15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採訪期間,被警員叫到商場一邊搜身、搜袋,再被盤問是不是很憎恨警察及如何看港獨的事件,《852郵報》昨日的跟進報道,就引述多名律師均不約而同質疑警察提問的動機,同時提醒市民可保持緘默。
其實警察如此的行徑,即針對網絡媒體以維持治安之名,實質是滋擾採訪,客觀的效果,是公然侵害新聞自由。須知道,《基本法》中對新聞自由有清晰的條文作出保障,執法人員如公然無視以至損害新聞自由,其實跟犯法無異,雖然不至於要承擔刑責,卻是以公權力衝擊憲法破壞法治,禍害更大。
相機內圖片屬新聞資料應受保護
而據SocREC報道,當天在沙田新城市廣場內的有關警察,更是「逐張查看單鏡反光相機、智能手機、平板電腦內的圖片,並盤問記者有沒有採訪佔領運動、『鳩嗚』團」。須知道,當事人作為記者,以上拍攝的圖片,其實是探訪資料,甚至是有關新聞機構的財產。香港法庭對新聞資料,其實曾有案例確立是要受到保護。
事為2004年,廉政公署大舉搜查七間報館,惹起軒然大波;曾被搜查的《星島日報》及其記者,入稟高等法院,挑戰搜查令的合法性,並要求索回被撿去的新聞材料。最終高等法院法官夏正民裁定廉署犯錯,撤銷搜查令。
搜查新聞材料要「依法」辦事
夏正民法官當時在判詞中指出,《基本法》保障新聞自由,以有效監察政府,作人民耳目,故傳媒必須能夠確保可保密資料,並保障消息來源;本港有關搜查新聞材料的法例,對申請搜查令,規定嚴苛,英國案例亦強調,搜查令嚴重侵害新聞自由,法庭必須審慎,以確保手令不被濫用。
須知道,當天的案件,是源於廉署指傳媒在報道一宗人身保護令的內庭聆訊時,涉嫌觸犯《證人保護條例》,同時還聲稱擔心傳媒會毀滅資料,因此才申請搜查令;惟雖然如此,最終搜查令也被推翻,令廉署無權搜查這些採訪資料。
場景換成今天,在新城市廣場內的有關警察,既無搜查令在手,有關記者更沒有涉及罪案下,他是否可搜查採訪資料,答案相信已顯然易見。更重要的是,假如他從逐張查看的照片中,發現任何有利於檢控近期反水貨客示威者的證據時,是否要有關記者提出相關的資料,並令記者因而面對法庭憂慮的新聞自由困境,即未能保密資料,以保障消息來源呢?
(圖片來源:SocREC)


香港正式再進入戒嚴時代!根據《南華早報》今日(3月20日)大篇幅報道,前線警察已收到新指引,若見有三人以上進行可疑示威集會的情況,將有權進行拘捕。 報道指,鑑於佔領運動和後續的「鳩嗚」行動和反水貨行動有效影響管治,警方高層在上周改變原有策略,指示前線執法人員若認為有關集會對公眾安全「有威脅」,就禁止任何人參與。首先,前線警察若發現有關集會並認為有機會「威脅」安全,警員可要求集會者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若警告無效,警員將有權拘捕有關人士,甚至出動機動部隊(PTU)協助執行任務。 有關指引源於港英時代的《公安條例》,鑑於當時土共暴民隨街放炸彈傷害市民,或組織罷工示威,港英政府在1967年香港暴動後大幅度修改有關條例,定明三人以上未經警察援權的集會即屬違法。中共收回香港主權前,立法局曾通過廢除有關條例,但及後被臨時立法會還原。 而事實上,港英政府在1967年暴動曾實施戒嚴,因為有暴民真正對市民構成生命威脅。但暴動過後,港英政府已絕少利用有關條例檢控市民。香港最近一次實施類似戒嚴的措施,是在2005年世貿會議期間,為免韓國農民示威影響灣仔區治安。 其實,香港警察的權力一直近乎無限,因為港英時代遺留大量惡法,只是有關部門不應用,不執行而已。報道亦指,過往警察一見有人連群結隊戴面具、穿背囊會上前截查,主要是針對懷疑黑社會集會的行為。今日警察的新指引,已等同視全港市民為黑社會。 而且,在警察的新指引下,基本上等同戒嚴。舉例說,若有一家三口行街,只要警察懷疑他們「非法集結」,對途人安全構成風險,即有權拘捕全家。執法準則,全由警察決定。 從佔領行動到反水貨行動,事實上證明對市民權成生命威脅的,往往是被充權後情緒情失控,濫用暴力傷害市民的警察。到底誰需要約制,答案顯然而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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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析852│警方新指引存六大法律問題 嚴厲執行恐變非法行動

《南華早報》本周五引述警隊消息,透露上周警方內部發出了新指引,容許警員「更嚴格地」「阻止」任何三人或以上的「可疑集會」,預防集會變成示威活動,新指引來自管理層的壓力,以對未經批淮集會作「預防性」處理,並將在本港各地區立即執行。
網上湧現大量諷刺新指引惡搞創作
古有「三人行必有我師」,在2015年的香港,卻出現「三人行隨時可拉」的荒謬情況。消息指,警方改變原有策略,是源於佔領後的「鳩嗚」行動及連續數周的反水貨行動,故決定若執法人員認為有關集會對公眾安全有威脅,就會禁止任何人參與。指引同時包括,警員可登記集會者的身份證及要求他們離開,若有人拒絕離開,警方就會展開跟蹤行動,拒從指令就會被警方以阻差辦公罪名拘捕。
如此的指引,有侵犯市民集會自由這基本權利之嫌,網上就有大量諷刺警方的惡搞二次創作,反映有關指引,不單引來公眾關注,更令公眾憂慮。
事實上,警方以「仔細執行」為名,其法律根據的賦權,乃是來自是《警隊條例》及被稱為「惡法」的《公安條例》,但如果仔細閱讀有關條文,警方現時的新指引,卻有自行僭建法律授權之嫌,且跟法律的條文精神出現抵觸與矛盾,當中有存在最少六大問題。
解散3人聚集權力限督察級或以上人員
第一,根據報道引述的消息人士,指任何警員(all police officers)都可以防止任何要求3人或以上聚集解散,又指市民如果拒絕服從,會被控阻差辦公。不過,根據《公安條例》第7條,不超過50人的集會本身是不受該規管的;而根據《公安條例》第17條「警方規管集會、遊行及聚集的權力」,就列明「任何警務人員均可阻止舉行、或停止或解散」的公眾集會,僅限於「違反第7條規定下進行」的公眾集會;至於警方如「合理地相信任何公眾聚集、集會、聚會或遊行,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因而要求停止或解散,根據《公安條例》第17條第(2)款,就只是「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才擁有的權力。換言之,除非是由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向聚集的三人提出要求,不然一般的警員、警長,其實都沒有此權力。
第二,警方現時以「三人」為劃界,乃是引用《公安條例》第18條中「非法集結」的權力,過去多用來針對可疑的社團成員。不過,警方以三人為界線,除非有關的三人是已經作出了第18條中的行為,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 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不然單是三人聚集在一起,其實是不能構成非法集結,更不可能是犯法的。那麼,警方又憑什麼理由要求市民離開?而如果聚集的三個人已經違反了第18條,警方大可執法拉人。由此可見,這個「三人界線」,本身甚可能沒有法理依據,即警方不能以三人聚集而作出行動,更不能以防止市民非法集結為由,不准市民三人聚集在一起。
未就「離開」下定義跟蹤可變滋擾
第三,警方指如市民拒絕離開,警方就會展開跟蹤行動,而拒從指令更會被控阻差辦公。不過,既然警方能「展開跟蹤」,市民其實已經是有離開吧,如留在現場,又談何跟蹤呢?問題是,警方是如何界定「離開」呢?假如有人在附近一直遊走,及在街頭閑逛,其實已聽從了指令離開了,那警方又憑什麼理由跟蹤呢?而這個跟蹤行動,是否屬滋擾性行為,以至隨時屬非法的行動呢?倘若有市民申請禁制令的話,警方又如何應對?
第四,消息人士指出,新指引是「把重點放在『預防』處理未經授權的示威」(puts the focus on “preventive” handling of unauthorised protests),惟必須指出,「未經授權的示威」(unauthorised protests)並不代表是非法,最少在《公安條例》第7條及第13條下,不超過50人的集會固然不需要經授權,而任何並非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的公眾遊行;不超過30人的公眾遊行,都不樣是不受規管的。既然如此,新指引又按何法律理據,阻止市民進行可以是合法但不需要「經授權的示威」呢?
查身份證理據跟解散聚集理由相矛盾
第五,警方新指出提出,會以「要求聚集人士出示身份證及紀錄」作處理方法,以圖起阻嚇作用,而警方自佔領運動後,這個截查身份證的手法早屢見不鮮,雖然曾被質疑是濫權,警方就以《警隊條例》作擋箭牌。不過,如果細閱有關條文,警方反過來以查身份證作處理方式,卻是本末倒置,且跟法例存在矛盾,進一步突顯行動的非法性。
因為根據《警隊條例》第54條,雖然賦予警方「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權力」,但當中前設是「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以及「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
問題是,如果警方是因認為聚集的三人只是「行動可疑」,故要求他們出示身份證,那又如何可以再引用《公安條例》第17條第(2)款,認為他們「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而要求他們解散?簡言之,就是警方只要截查身份證,引用《公安條例》要求解散的理據即不攻自破,即不可能認為對方行動可疑下,卻「相當可能」會破壞社會安寧,所以再要求有關人士離開(《公安條例》第17A條)即隨時變成是非法和濫權了。
法庭早為「破壞社會安寧」下定義 
第六,警方今次的新指引,一如近期都以防止有人「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Peace)作執法理由,但關於何謂「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其實有非常清晰的定義,絕非市民在街頭高叫口號,就是「破壞社會安寧」。
法律顧問、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過去接受訪問時,就曾指香港法庭引用「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主要是參考英國上訴庭約三十年前的案例。上訴庭判詞為「破壞社會安寧」下的定義,就是「如果一個行為會為人帶來實際傷害,或相當可能為人帶來傷害、或令人眼看自己的財產受損害、或令人害怕會因襲擊、毆鬥、暴動或其他騷亂帶來傷害,便會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江樂士同時指出,除非其他人受煽動,否則破壞社會安寧本身並不是刑事罪行。由此可見,警方更不能因為認為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而要求截查身份證(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
新指引存在如此多的法律問題及爭議,警方如強行執行,換來的後果,可能是有人提出司法覆核,以推翻警方的決定,假如事態發展至如此的一步,警方的執法的威信只會更蕩然無存,更遑論可稱自己是「依法辦事」了。
(撰文:范中流)(圖片來源:蘋果日報、香港獨立媒體)